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訴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青島城陽支行銀行結算合同糾紛案
【裁判摘要】
指定收款人與實際收款人名稱之間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并不導致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缇辰Y算行為僅構成基礎交易的條件,導致?lián)p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礎交易債務人的行為,結算行為與損失之間缺乏客觀、必然的聯(lián)系,結算銀行不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UCKY PEARL GROUP HOLDING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別新界粉嶺聯(lián)合墟聯(lián)昌街。
法定代表人:劉佳鑫,該公司董事。
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城陽支行,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城陽區(qū)正陽路。
負責人:殷慧劍,該支行行長。
原告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英文名稱:LUCKY PEARL GROUP HOLDINGS LIMITED,以下簡稱喜寶集團)因與被告中國農業(yè)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城陽支行(以下簡稱農行青島城陽支行)發(fā)生銀行結算合同糾紛,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喜寶集團訴稱:2009年3月30日,其按約通過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分三次電匯至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500萬美元,電匯申請單上標明的收款單位是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明知與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名字是不符的,既未進行解付前必要的查詢,也未主動退匯,而于2009年3月31日解付。尤其是在原告通過匯出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6日、2009年4月15日兩次申請退匯和親自要求被告止付時,被告仍對該筆資金予以結匯,致使原告500萬美元被兌換為人民幣進入流通領域,其中371萬美元被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違法占有并迅速轉移且公司人員下落不明,無奈原告將該公司起訴至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判其敗訴,但此時該公司法定代表人陳建榮被外地公安機關以涉嫌詐騙為由進行網上通緝,法院僅執(zhí)行回129萬美金。由于該公司再未有其他可以執(zhí)行的財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青執(zhí)字第195號執(zhí)行終結裁定,裁定終結該案執(zhí)行。由于被告嚴重違反外匯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的行為,與原告巨額外匯損失有因果關系,應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訴請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71萬美元。
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辯稱:一、被告對匯款的解付手續(xù)、解付結果完全正確無誤。2009年3 月30 日,被告收到匯出行的三份電匯電文,電文顯示的匯款額分別是180萬美元、180萬美元、140萬美元,收款賬號是3810XXXXXXXXX4274,收款人寫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附言寫投資款。被告根據(jù)業(yè)務規(guī)程核對了收款人的賬戶信息,查明該賬戶是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經外匯核準而在被告開設的外匯資本金賬戶,收款賬號與電文中的賬號完全一致,開戶人就是電文中標明的收款人,賬戶的性質是外匯資本金賬戶。由于賬號、開戶人、賬戶用途都與匯款電文相符,根據(jù)電文可以唯一無誤地確定收款賬戶,被告就將匯款解付至該賬戶內,被告的解付手續(xù)沒有任何錯誤,該款項也沒有進入任何錯誤的賬戶內。二、被告沒有任何主動退匯的義務。匯款電文中賬號、收款人名稱非常明確而非不明,被告完全可以、也完全應當依據(jù)匯款電文中的信息按時解付,被告當然沒有主動退匯的義務。三、被告的解付匯款操作實現(xiàn)了原告的匯款本意。2009年3月27日,原告喜寶集團與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簽署了外幣借款協(xié)議書。原告匯款500萬美元給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告匯款行為是其履行外幣借款協(xié)議書的行為,被告的解付操作既完成了匯款電文的指令,也實現(xiàn)了原告的匯款本意。四、原告的所謂損失完全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系。五、原告的無理訴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被告在本案涉及的匯款解付過程中已經盡到謹慎、必要的審查義務,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所謂的損失與被告的解付行為沒有任何法律因果關系,被告不應該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
2009年3月30日,原告喜寶集團申請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從其在該行所開立的賬號為0128XXXXXX8151的外幣活期儲蓄存款賬戶分三筆電匯支付180萬美元、140萬美元、180萬美元。電匯申請書記載,匯款編號分別為1209033083004671、 1209033083004788、1209033083005094,收款銀行為中國農業(yè)銀行青島市分行城陽區(qū)支行,收款人名稱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款人賬號為3810XXXXXXXXX4274,給收款人附言為投資款。為此,匯出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匯入行被告發(fā)出MT103電匯報文,被告于當日收報。
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系由瑞盛投資有限公司發(fā)起而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的臺港澳法人獨資企業(yè),并于2009年4月3日就其經營范圍獲批增加相關進出口業(yè)務。2009年3月30日,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國際業(yè)務部在系統(tǒng)中打印貸記通知書,加蓋中國農業(yè)銀行青島市城陽區(qū)支行國際業(yè)務部“業(yè)務訖”印章,將上述三筆匯款入賬至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在該行所開立的賬號為3810XXXXXXXXX4274外匯資本金賬戶內,貸記通知書中載明申報單號。經驗資單位分別向被告及國家外匯青島市分局詢證,被告、國家外匯青島市分局分別于2009年3月30日、2009年3月31日確認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實收資本情況,國家外匯青島市分局在詢證回函中特別指出“繳款人與投資人不一致”。驗資單位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驗資報告,將上述500萬美元作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出資予以審驗確認。
原告喜寶集團法定代表人劉佳鑫于2009年4月1日到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處查賬時發(fā)現(xiàn)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偽造了原告的預留印鑒,有詐騙嫌疑,遂全力追款。原告法定代表人劉佳鑫在追款過程中,被人騙取錢財,有關人員已被追究刑事責任。刑事判決認定了本節(jié)前述事實。2009年4月6日,原告向匯出行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收款公司無經營范圍為由就其于2009年3月30日匯出的500萬美元提出退匯申請。被告收到匯出行電文后,聯(lián)系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退匯事宜,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4月8日以其資本金來源途徑合法,公司經營正常為由,不同意退匯。被告于2009年4月9日復電匯出行,告知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不同意退回資金。2009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匯出行提出退匯申請,退匯理由為收款人名稱錯誤,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劉佳鑫與他人共同到被告處聯(lián)系退匯。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于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提交申請書,載明其已向被告提供收款承諾書,承諾收款人名稱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三筆匯入匯款為該公司的外方投資款,資本金來源途徑合法,公司經營正常,對于國外的三份退款報文,其不同意退款。被告于2009年4月17日復電匯出行,通知該行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拒絕退匯。河南大正律師事務所為涉案500萬美元的申請電匯以及申請退匯事宜于2011年8月向匯出行發(fā)函查詢,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復函該律師事務所,就其按照客戶的指示辦理有關業(yè)務的過程詳細作出說明。
原告喜寶集團、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確認解付日期為2009年3月30日,被告明確結匯日期為2009年4月16日。
再查明:原告喜寶集團與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借貸糾紛一案,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青民四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承認本案電匯支付的500萬美元與該案審理的500萬美元為一筆款項。已生效的該案民事判決所確認的事實為:2009年3月27日,雙方簽訂外幣借款協(xié)議書一份,約定,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因企業(yè)涉及到從境外入資(外幣)到國內本企業(yè),短期借用辦理相關手續(xù),與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協(xié)商達成如下借款協(xié)議:一、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向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借資1000萬美元,并自愿按照借款總額6%支付給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一次性費用(其中包括資金移動費、匯率風險費、手續(xù)費等);二、用款時間2009年3月30日至2009年4月5日止;三、為確保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資金安全,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在借款期間必須將企業(yè)所有原件、公司所有印章交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掌控;四、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在外幣使用辦理完成相關手續(xù)后,必須通力配合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將外匯結匯后的等值人民幣全額退還給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指定賬戶;五、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在收到全部還款入賬后,應盡快無條件將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企業(yè)原件手續(xù)、公司印章交返給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六、此借款上述條款均屬雙方自愿商定辦理。雙方共同遵守,如有一方違約,違約方將雙倍賠償另一方經濟損失。合同簽訂后,2009年3月30日,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通過其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賬戶分三次向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匯款180萬美元、180萬美元和140萬美元,共計500萬美元,收款銀行均為中國農業(yè)銀行青島市分行城陽區(qū)支行,在“給收款人附言”一欄中均注明投資款。同日,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收到該三筆款項后,聘請青島康幫聯(lián)合會計師事務所向國家外匯青島市分局對該三筆款項進行詢證,國家外匯青島市分局于2009年3月31日出具詢證回函,記載所詢外匯資本金賬戶系由該局批準開立,外資外匯登記日期為2009年3月31日,繳款人與投資人不一致。2009年4月3日,青島頒發(fā)商外資青府字[2009]0302號外商投資企業(yè)批準證書,記載:投資總額為一千萬美元,注冊資本為一千萬美元,投資者名稱為香港瑞盛投資有限公司(Luck Sincere Investment Limited)。本院對該案審理認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總額和注冊資本均為一千萬美元,不符合國家關于“投注差”管理原則借用外債的條件,不具備舉借外債的主體資格。因此,其向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借外幣的行為違反了國家對外匯管理的相關規(guī)定,外幣借款協(xié)議應認定為無效。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就該案判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返還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萬美元并支付利息6.5萬元人民幣。因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沒能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標的額為34289125元人民幣,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從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銀行賬戶扣劃8962320.73元人民幣,扣繳執(zhí)行費用101689元人民幣后,余款發(fā)還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后經多方查找,至終結該執(zhí)行程序時仍查找不到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其他可供執(zhí)行的財產,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青執(zhí)字第195號執(zhí)行裁定,終結(2009)青民四初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本次執(zhí)行程序,申請執(zhí)行人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在具備執(zhí)行條件時,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剩余債權。
另查明:中國農業(yè)銀行總行于2005年1月25日印發(fā)《中國農業(yè)銀行外匯匯款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吨袊r業(yè)銀行外匯匯款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第二條規(guī)定,本操作規(guī)程所稱“外匯匯款”是指銀行按照匯款人的指示,以一定的方式將一定的外匯款項支付給指定收款人的結算方式。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1項規(guī)定:“根據(jù)賬號、地址等要素審核收款人是否為本行或本行轄屬網點客戶,如收到非本行客戶匯款,應立即退回上級行;如為本行客戶,應審核客戶詳細名稱、賬號等要素是否與我行預留記錄完全一致;如收款人為在本地的新客戶,應審核各項憑以解付的要素包括名稱、地址等是否準確、完整?!钡诙臈l第(二)項規(guī)定:“對于無法解付的款項,應在當日做暫收處理,并按照我行外匯資金清算查詢查復的有關規(guī)定進行查詢,做好查詢查復登記?!钡诙艞l規(guī)定:“收到匯出行要求對匯款報文進行修改或止付的報文后,經辦行應審核發(fā)來電文的真實性,有關業(yè)務編號、幣種、金額、收款人名稱等要素是否與原匯款指示完全相符?!钡谌臈l規(guī)定:“收到匯款行或賬戶行要求退匯的查詢后,如此款在暫收中,應做倒起息處理退回;如果已解付,應征詢收款人的意見,并憑收款人的授權書作退匯處理;如果收款人拒絕退匯,應在回復電文中說明相關款項的解付日期和收款人拒絕退匯的事實?!钡谌邨l第(二)項、第(三)項規(guī)定:“(二)匯出行要求退匯 收到匯出行要求退匯的通知,經辦行應區(qū)別以下不同情況分別處理:如果匯入匯款尚未解付,應立即停止該筆款項的解付,按照匯出行的退匯指示扣收我行費用后將款項退回匯出行。如果匯入匯款已經解付,我行必須征得收款人的同意方可退匯。如果匯款已解付且收款人同意退匯的,由收款人出具退匯同意書,在確認頭寸已入我行賬戶后,按照匯出行的退匯指示,扣收相關費用后將款項退回匯出行。如果匯款已解付且收款人不同意退匯的,應要求收款人出具書面的拒絕退匯通知,我行憑以通知匯出行,在回復電文中說明相關款項的解付日期和收款人拒絕退匯的事實。(三)我行主動退匯 下列情況下的匯入匯款由我行主動退匯:1、匯入匯款來電指示中收款人名稱、地址、賬號不明或因其他原因不能按時解付,經發(fā)出查詢的十五個工作日后,未得到任何實質性答復仍無法解付的;……?!?/p>
本案一審的爭議焦點是:銀行在辦理結算時對于本案指定收款人與實際收款人名稱的表面不完全一致的特定情形予以解付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喜寶集團為香港特別商事主體,本案參照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原告主張本案為銀行結算合同糾紛,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未提出不同意見,可以此確定案件性質。原、被告均選擇適用法律解決雙方實體爭議,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法律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jù)法。
電匯作為國際結算方式匯付的一種,是匯出行應匯款人的申請,通過加押電報、電傳或環(huán)球銀行間金融電訊協(xié)會的方式給境外匯入行,委托其解付一定金額給指定收款人的匯款方式。電匯涉及四方當事人,包括匯款人、匯出行、匯入行、收款人。本案糾紛發(fā)生在匯款人與匯入行之間。原告喜寶集團作為匯款人,在電匯申請書中填寫收款人、匯入行,委托匯出行代辦匯款,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作為匯入行已實際解付匯款,跨境結算關系成立。盡管原、被告之間未直接以書面或口頭形式訂立合同,但根據(jù)跨境結算的特征以及雙方從事的民事行為,可以認定原、被告作為銀行結算合同關系主體與其他方共同實施跨境結算。
原告喜寶集團認為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在辦理結算過程中,存在嚴重的違約和違章行為。具體表現(xiàn)在,違背《支付結算辦法》第十六條和一百六十六條的規(guī)定,導致指定收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不符;違背《中國農業(yè)銀行外匯匯款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的規(guī)定,未盡審核義務、主動查詢義務、主動退匯義務,在不具備解付的條件下予以解付,導致?lián)p失發(fā)生。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印發(fā)并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結算辦法》第二條規(guī)定,“境內人民幣的支付結算適用本辦法,但中國人民銀行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本案屬美元跨境結算,不適用該辦法?!吨袊r業(yè)銀行外匯匯款業(yè)務操作規(guī)程》第一條規(guī)定“為規(guī)范我行外匯匯款業(yè)務操作,防范和控制業(yè)務風險,根據(jù)相關國際慣例及國家外匯管理規(guī)定,制定本操作規(guī)程?!痹撘?guī)程非法律法規(guī),也非行政規(guī)章,即使違反規(guī)程,也不當然構成對法定義務的違反。該規(guī)程并未并入本案跨境結算條款,并不當然成為本案合同內容的組成部分。原告認為,該規(guī)程是維護結算合同中另一方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承諾,具有民事承諾的意義。對照檢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審核義務、主動查詢義務、主動退匯義務的根本原因在于其認為指定收款人詳細名稱這一需審核要素與被告預留記錄不完全一致。而被告則認為,雖然指定收款人名稱中缺少“責任”二字,但“青島榮星投資管理公司”在青島市工商登記注冊系統(tǒng)內唯一存在,其資本金賬戶在被告系統(tǒng)內唯一存在,“有限公司”與“有限責任公司”僅僅是同一法律本質的兩種表述方式,根據(jù)電文的指令信息可以排除任何其他收款人賬戶。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指定收款賬號與實際收款賬號一致的情況下,指定收款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實際收款人“青島榮星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間存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根據(jù)《公司法》第八條第一款“依照本法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必須在公司名稱中標明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樣”的規(guī)定,上述不完全一致,并不導致相互之間產生歧義的,不應認定為不符。既然不存在收款人不符或不明的情形,則不存在不盡主動查詢、主動退匯義務的問題。由于被告已于2009年3月30日解付,則無論是匯款人還是匯出行再要求退匯,均需征得收款人的同意,被告方可辦理。至于解付后的結匯,則無關乎行為性質。需要指出的是,盡管被告作為匯入行,在辦理結算時的確不需要聯(lián)系基礎交易來判斷其是否正確履行義務,但在糾紛發(fā)生后認定是非責任時,有必要聯(lián)系基礎交易來審查判斷,畢竟國際結算是為清償國際間由于各種往來而產生的債權債務關系,通過銀行并借助某種信用工具,將貨幣資金轉移到另一個國家(地區(qū))的支付方式。通過生效判決可以發(fā)現(xiàn),基礎交易發(fā)生在匯款人與實際收款人之間,足以說明指定收款人與實際收款人名稱的表面不完全一致,未導致歧義是有事實根據(jù)的,且在原告通過匯出行向被告首次提出退匯要求時,原告是以收款公司無經營范圍為申請退匯原因的。
關于損失賠償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笨梢?,原告喜寶集團可獲支持的損失,應當是由于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的違約行為所造成。從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索賠主張看,其索賠數(shù)額是基礎交易判決執(zhí)行后的余額,盡管原告提出其向基礎交易債務人追償是其采取的補救措施,與被告的行為所應承擔的責任無關,但就同一款項已獲生效判決支付清償?shù)那闆r下,又基于其他事由再尋求判決支付清償,從內在邏輯上即存在其損失究竟是因何種行為所造成的問題。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導致?lián)p失的直接原因在于基礎交易債務人的行為,盡管本案跨境結算行為構成基礎交易的條件,但結算行為本身并不必然導致?lián)p失,結算行為與損失之間缺乏客觀、必然的聯(lián)系。如果說,被告若作退匯處理,可能避免損失的最終發(fā)生,但根據(jù)原告在庭審質證時所作陳述,“我們是故意漏掉兩個字電匯的,目的是為了讓被告方提出查詢,其中有10-15個工作日時間,以便給原告法定代表人到青島考察榮星公司的真實情況?!蹦敲矗嬖谏暾垍R款時更可以避免通過跨境結算而產生所謂的損失。原告出于規(guī)避基礎交易風險的考慮,掩飾其真實意圖,導致被告本著合理信賴履行結算合同,原告將最終基于基礎交易產生的損失轉由被告承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的損失非被告的過錯造成,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喜寶集團的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與法律依據(jù),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農行青島城陽支行的時效抗辯,不再進行審查。據(jù)此,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的規(guī)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判決:
駁回原告喜寶集團控股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間內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